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作罪轻辩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海刑初字第94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xx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x县x镇x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研,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张学研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1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东口一无名棋牌室内,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女,29岁),致被害人陈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北京老年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管某、刘某、喻某、戴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