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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诈骗罪的若干法律问题

来源:张学研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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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合同的性质。笔者认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其标准应当立足于合同诈骗罪侵害法益的性质。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内,首先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应当结合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否则就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赠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就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此类与市场秩序无关的各种合同,如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该罪所称合同之列。

  虽不具有合同形式,但是却扰乱了市场秩序的协议,也应纳入本罪的“合同”范畴。如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就反映出了对合同外延扩大化的认定。例如,被告人王某分别与詹洁、张伟等人签订“聘请顾问协议书”,以自己承包的松盛公司及自己成立的金世纪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每人收取0.5万元至3.5万元不等的钱款,许诺如办不成出国签证,再如数退还钱款。王某所签订的“聘请顾问协议书”,表面上像一个咨询性质的协议,具有技术服务性质,但根据其提供的所谓服务内容,实质上是一个代办出国签证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委托代理合同,具有一定的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利用这种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代办出国签证的市场秩序,因此应认定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2]其次,财产所有权法益本质也是此罪中合同所必须体现的。这也就决定了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只能是能够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能够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因此,无偿的赠与合同则不能认定为本罪中的合同。

  (二)关于合同形式

  在合同法中,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之外,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有学者认为,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经济活动中,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就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3]但有学者也指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限定为书面形式合同,口头形式的合同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4]关于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曾有《王贺军合同诈骗案》[5]对其进行了探讨。该案的判决认为,利用书面合同实施诈骗虽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形式,但不能将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排除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形式之外,因此承认口头合同也属本罪所规定之“合同”范畴。

  笔者认为,利用口头形式实施诈骗犯罪与利用书面合同一样,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在当前经济交往活动中实际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些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如将其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不仅与现实情况脱节,也有悖于新刑法确立合同诈骗这一罪名的立法精神。故此,如果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活动中,利用实施诈骗犯罪的口头合同所包括的合同要素基本齐备,且确系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过程而骗取他人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对于以口头协议方式骗取财物,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三)关于“利用合同”

  在普通诈骗罪中也会存在借合同的名义实施诈骗的情形,这从表面上看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相符,也使得司法机关认定时在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徘徊。虽然是否存在合同是认定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区别,但是对于那种借合同名义实行诈骗我们必须慎之又慎,方能正确认定罪名。而这就需要我们对“利用合同”进行认真解读。所谓利用合同,即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而对那些即使行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相对方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不能仅仅因为存在合同而一概以合同诈骗罪认定。

  (四)关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效力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应为无效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认为应为无效合同,但是理由在于实施了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三是认为应为可撤销合同,因为因欺诈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并非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具有怎样的效力对于被害人能否实现有效救济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于其合同效力应当谨慎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在这里首先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合同诈骗罪所评价的是诈骗行为还是合同。刑法所针对的是行为,因此仅涉及对诈骗行为的评价而不涉及对合同的评价,合同之效力并不因为刑法对诈骗行为之否定必然导致无效,因此也就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于第二种观点,虽然合同诈骗行为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所有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损害了国家利益。在这里对国家利益应作限制性解释,只有损害了国家安全、政治性利益才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所以,笔者赞同将合同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将选择权交给被害人。因为如果一旦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被害人就无法要求行为人继续履行合同以及获得更多的赔偿。而被害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救济,行为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弥补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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