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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来源:张学研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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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张某,男,19**年*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年*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童某,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200*年*月19日,退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年*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海龙,男,198*年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年*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研,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淀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童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年*月间,被告人张某、徐某以举报被害人王某毁林开矿为由,给被害人王某邮寄有关举报材料,双方约定7月在北京商谈此事。同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在大千鸿福酒楼包房内同被害人王某进行谈判,其中徐某冒充律师、李某冒充举报人代表,三名被告人以不给钱就发举报材料相要挟,向被害人王某勒索所谓封口费二百万元未果。同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四季青金狮麟饭店269号包房内,向被害人王某许诺不再进行举报,并索取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60万元。当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201*年*月13日,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对本案指控事实并不知情,没有敲诈勒索王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在犯罪初期系为了公益正常举报,在犯罪过程中作用有限;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张某有立功表现。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冒充律师,没有索要……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初次犯罪,系从犯,且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对于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李某判一年有期徒刑,缓期一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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